1996年,上海男子叶宏(化名)与妻子乔冬(化名)、年幼的儿子叶威(化名)分离,独自远赴国外打工。一开始,他会给家中寄信、汇款,可没过几年,就和家里失去了联系。乔冬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孩子,经过打拼,于叶宏失联期间购下了松江区一套房产,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和儿子名下。
2015年,叶宏回国,5年后和乔冬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叶宏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乔冬分得70%,但因为松江区的这套房产涉及案外人,因此未作处理。
日前,叶宏将乔冬和叶威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分得松江区这套房产一半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10月21日,上海松江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共有物分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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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分登记在前妻和儿子名下房产
原告叶宏认为,系争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以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一半的产权份额。鉴于双方已不存在共有基础,应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
他认为,自己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并不在国内,所以并不知道房屋购买的事宜,也并没有同意将房屋加上儿子叶威的名字。同时,系争房屋购买时,叶威还未成年,其并没有出资能力购买房屋,所以进一步证明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叶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房屋的价值按148.8万元计算,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74.4万元。
此外,叶宏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他也并不是完全没有贡献。乔冬拿其父母老房拆迁所得的房屋出租获得了一定收入,同时,家中还有一块车牌,通过出租车牌,乔冬也获得了一定收入。他称,在国外期间,至少给家中汇了四五十万,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明。
被告:购房时原告早已杳无音讯
然而,被告乔冬、被告叶威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称,叶宏在出国的19年里,中间从未回过国,从2004年开始,就跟家中完全失联。叶宏出国时,没给家里留什么钱,出国期间给家中的钱总共折合下来也只有大约10万元人民币。
乔冬母子认为,系争房屋是在2005年由乔冬购买,同时由她来偿还银行贷款。当时总共支付了近54万元,房屋最终实际登记在乔冬和叶威名下。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人是乔冬母子,与叶宏无关。
乔冬表示,买系争房屋的时期,她的事业很有起色,一年光工资就有近20万,通过副业也赚了一些钱,此外父母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资助。为了省钱买房,乔冬还把自己的房子出租,母子二人和乔冬的父母住在一起,拿到的租金,也用来付了房款。
2015年,叶宏回国,同年确诊了癌症,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整整5年的时间里,乔冬母子也一直为原告支付各种医疗和生活费用。
乔冬母子称,在原告回国之后,母子二人曾告知过叶宏,叶宏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两被告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离家19年,其中有十多年时间杳无音讯,没有承担家庭的责任和重担。乔冬独自养育儿子,包括双方老人的赡养和送终也是由乔冬母子来承担。购买系争房屋时,叶威虽然还未成年,但因为父亲的长期缺位,所以他积极承担了家庭的重担,去医院照顾生病的爷爷和外公外婆,并主持了爷爷、外公、外婆的丧礼,对家庭承担了原本应当由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系争房屋在购买时,原告已经失联,完全是由被告自行购买的。在原告回国后,两被告也曾告知原告房屋的实际登记情况,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焦点一:出资款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方认为,系争房屋出资款来源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案离婚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首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叶宏父母拆迁所得的外区的房屋,以及营业执照的出租经营行为,该行为可以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
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离婚前,双方的工资收入、经营收入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认为,购房款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被告叶威在购房时并无收入和经济能力,所以该房出资与其无关。
被告方认为,本案当中,原告叶宏和被告乔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并不是普通的夫妻关系,客观事实已经表明,原告实际离家出走整整19年的时间,没有尽到家庭任何责任和义务,而是由乔冬母子来承担主要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因此即便房产最终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那么也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对于家庭的贡献。
在对家庭的贡献当中,除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之外,叶威作为未成年孩子,在父亲长期不在家的情况下,也为家庭做出了大量贡献。
焦点二:各人在房屋所占产权份额是多少?
原告方认为,系争房屋中虽然登记了被告人叶威的名字,但他只是挂名人,没有任何的产权份额。在前述离婚案件中,原告知晓系争房屋一事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中有叶威的产权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包括购房出资款都是叶宏和乔冬的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乔冬无权单独将房屋加上叶威的名字,所以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推动,在系争房屋中叶威也不存在任何的产权份额。
被告方认为,实际上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乔冬和叶威的名下,因此叶威本身应该有相应的份额。虽说房子购买的时候叶威尚未成年,但应当认为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如果原告方要主张这样的行为无效,应该单独立案,而不应在本案当中提出。此外,在购房的时候,原告无法联系到,客观上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乔冬出资,叶威有相应的份额。
调解:原告最终分得32万元房款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官并没有组织当庭调解。但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对双方进行了释法明理。法官认为,系争房屋至少在属于乔冬份额的部分,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共同的比例可以协商。
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原告叶宏最终分得32万元房款。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姚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