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首席记者 张益维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意见》印发后引发了舆论广泛关注,其中高空抛物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相关规定更被看做以刑罚威慑、教育功能捍卫“头顶上的安全”的重要举措。
针对一些热点问题,新闻晨报·周到记者独家对话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泽刚。
《意见》诞生基于怎样的背景
《意见》出台前,在处理因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哪些困惑?
对此,金泽刚表示,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受到民众关注源起2000年在重庆发生的“烟灰缸案”,该案受害人被楼上掉落的烟灰缸砸成重伤,因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重庆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楼上22户住户各赔偿受害人8100余元,共计17万余元。
此次《意见》出台前,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处置,主要遵循三种路径:
第一,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一般不进行法律惩治,仅由社区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发生实际损害不严重的,追究民事责任,可由受害者根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第三,发生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可能进行刑事治理,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但在处理这类民事、刑事案件过程中,仍存在以下困惑:第一,难以查明事实,确定直接侵权人。我国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一旦发生类似案件,公安机关便不再主动介入,往往实行民事处理。这就需受害人自行确定直接侵权人。由于抛物等行为在高空实施,若没有良好的监控设备,仅凭借受害人自己的力量,往往难以确定谁是侵权行为人。
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坐”制度实际上执行难。在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连坐”条款,即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分担、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尽可能照顾了受害人,但让无辜业主担责,导致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顺利实施。例如前述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砸人案,法院判决后,受害人却遭遇了执行难的问题。
据媒体报道,在重庆的“烟灰缸案”中,虽然楼上22户住户被判各自赔偿受害人8100余元,共计17万余元,但该案判决14年后,受害人一共只收到了3名被告不到2万元的赔偿。2014年5月6日,当年的受害者不得不再次向渝中区法院提交申请书,希望恢复执行12年前中止的司法判决,让其余被告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在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人进行处罚时面临法律适用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因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高空抛物量身定做处罚性规范,即使确定了具体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时,也往往面临具体的法律适用难题。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足以妨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导致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属于哪一条规制的类型、适用哪一条处罚规则进行处罚仍不明确。
第四,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人不仅谨慎入罪,且倾向适用轻刑。因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难以把握,且并无相应的指导意见参考,《意见》出台前,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人适用刑罚的屈指可数。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显示,一方面,因高空抛物发生的法律纠纷,刑事案件数量占比不及总数的4%;另一方面,对于高空坠物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不进行刑事处理。
在4%的高空抛物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过失犯罪,而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故意犯罪的情况极少。
1 解读高空抛物定罪
《意见》明确区分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
《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在金泽刚看来,今后即便是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实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改变了以往“无损害,不惩罚”的做法。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明确区分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意见》作此区分的原因是什么?对未来司法实践有何影响?
金泽刚: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虽一字之差,但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入罪条件、量刑梯度上就有明显差距。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不敢轻易判决为故意犯罪,大都仅以过失犯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法定刑较轻且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构罪要件。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既轻纵了犯罪人,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以,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某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疏忽或者有充足的依据相信其不会发生。
在刑法理论上,如何认定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颇具争议,特别是在“放任”和“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之间的区别上。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一个非常危险、可能致人伤亡的行为,仍对楼下他人可能伤亡的结果不管不问,这即不是疏忽,也没有充足的依据相信伤亡后果不会发生,主观上更多属于放任型的故意。
《意见》在刑法适用层面区别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对司法实践会产生以下影响:
第一,对于高空抛物行为而言,构成犯罪不再以必须发生实害后果为要件。换言之,即便是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实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改变了以往“无损害,不惩罚”的做法。
第二,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刑罚力度将大幅度提升。以往,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如今明确高空抛物故意犯罪,在理论上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第三,将以往司法实践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高空坠物行为作为过失犯罪处罚,扩张了刑法处罚范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效应。以往,高空坠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进行刑事处罚,如今将高空坠物纳入刑罚范围,一方面是对高空抛物的前置性预防,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机关利用刑罚的威慑和教育作用,治理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决心。
2 解读高空抛物定罪
治理高空抛物能达到“醉驾入刑”效果吗?
很多人将此次治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类比为“醉驾入刑”。那么,这两者是否有异同之处?《意见》的出台,又能否带来与“醉驾入刑”相似的效果呢?
在金泽刚看来,可以预见,随着《意见》的真正贯彻落实,“高空不抛物”的观念将随之为广大民众所接受。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提到“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可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等情形下实施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这些内容将带来怎样的影响?
金泽刚:《意见》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上规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罚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不仅包括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次数、行为的场合、行为的对象、行为后果等,还需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多次实施、不计后果等情形,司法机关在量刑上会考虑从重处罚。
《意见》第6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大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也符合量刑的基本原理。这一规定将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对司法实践中那些屡教不改、行为危险性大的高空抛物行为人从重处置,以利于遏制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很多人将《意见》类比为“醉驾入刑”。这两者是否有异同之处?《意见》的出台,能否带来与“醉驾入刑”相似的效果?
金泽刚: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法多种多样,应当说,刑法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但刑法也是最为直截的治理方法。
当前,针对明显典型久治不愈的顽症,动用刑法推动社会治理已成为立法与公众认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意见》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治理强调刑罚威慑和教育,与醉驾入刑目的的确比较接近,二者均是希望借助刑法的严厉性特征,迅速整治某种令民众深恶痛绝的社会乱象。然而,在具体的方式上,《意见》强调高空抛物、坠物的刑事治理与醉驾入刑稍有不同。其中最主要的不同是,醉驾入刑是将以前的无罪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有罪,是立法上的犯罪化;而《意见》强调高空抛物的刑法规制,更大程度上是对犯罪化的强调,是司法上的犯罪化问题。
高空抛物、坠物本来就符合已有罪刑规范的入罪要件,《意见》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司法适用上予以强调,提醒司法机关不能过分轻纵这些行为人,相反应该主动介入,积极查案缉凶,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
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自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可见,以追究刑事责任倒逼民众树立规范意识,效果十分明显。
因此,也可以预见,随着《意见》的真正贯彻落实,“高空不抛物”的观念也将随之为广大民众所接受。
3 解读高空抛物定罪
物业不再是“看客”,而要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明确:物业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明确物业企业对其它责任人享有相应追偿权。
在金泽刚看来,这明显加大了物业的管理之责,促使其加强管理,预防危害的发生,又不放过直接责任人。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与以往的高空抛物、坠物司法审判相比,主要出现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金泽刚:和以往的高空抛物、坠物司法实践对比,《意见》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当限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连坐”条款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意见》第13条规定,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审委会讨论的情况是很有限的,此次《意见》规定对“连坐”条款的适用可以提交审委会决定,提高该条文决定适用的位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二,明确人民法院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职责。与以往司法审判法院在查找直接侵权人较为消极不同,《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责任,督促物业尽职尽责。以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上无需对高空坠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今《意见》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物业企业对其它责任人享有相应追偿权,这明显加大了物业的管理之责,促使其加强管理,预防危害的发生,又不放过直接责任人。
未来,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一方面,司法机关将积极主动地查找直接侵权人,即使未查找到直接侵权人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时也将十分谨慎;另一方面,受害人可将物业作为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未履行管理维修义务前提下的赔偿责任。
从长远来看,在物业的确已尽到管理责任,又没有办法发现真正的责任人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考虑其他渠道的社会救济措施,以补充住户“连坐”的法律责任。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张益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