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盗撬开保险箱盗走40万元,零口供审结分别被判刑13年和11年6个月

今天上午9时,上海宝山法院对唐某和朱某入室盗窃40万元一案公开宣判,分别判处唐某、朱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由上海宝山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国新担任审判长,上海宝山检察院检察长董学华出庭公诉,宝山区公安局领导率30余名公安干警旁听了这一场两个半小时的庭审。

失窃:40万元现款不翼而飞

今年8月15日上午,宝山区某汽车配件公司财务人员上班后,突然发现公司的保险箱被撬,放在里面的40万元现金失窃!

办案人员查明,当日凌晨3时许,窃贼从该公司西侧铁栅栏缺口处钻入公司内部,攀爬至二楼平台,剪开防盗窗进入办公室,后撬门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

同日10时许,本案被告人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查获现金24万余元、鞋子6双、旧手套5只、手电筒2只、手机1部。

被告人朱某在其暂住地门口被抓获,并当场被查获现金15万余元、手机2部,后在其暂住地查获鞋子5双。

检察机关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唐某和朱某的刑事责任,且由于唐某、朱某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窃贼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12月12日下午上海宝山法院审理了这起被告人“零口供”盗窃案。

庭审中,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唐某辩称自己没有到过案发地,也没有实施盗窃,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现金是其朋友刚刚归还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获作案工具,在两名被告人处扣押的金额与报案失窃的金额不符,未达到被害人报案的40万元。

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并辩称案发现场的监控模糊,不能以此证明自己和唐某二人实施了盗窃。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犯罪起意是被告人唐某,且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被告人唐某,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是辅助作用,作用较小,从事后分赃来看,朱某不知道犯罪的金额,只被告知窃得30万元,且仅分得了15万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其辩护人发表完辩论意见之后当庭表示愿意认罪,希望认定自己有坦白情节,但是拒不供认自己和同案犯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

判决:证据确凿零口供结案

上海宝山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

首先,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朱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唐某、朱某的体貌特征与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人员的体貌特征相似,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朱某住处或随身均查获得相应的大额钱款并与失窃钱款数额相当。二被告人均无法对查获钱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公安机关从案发地点提取的生物性物质,通过DNA鉴定,该生物性物质是他人的概率分别是10的十六次方分之1和10的十九次方分之1,基本可以排除为案外人所留。公诉机关已提交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

其次,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唐某、朱某的同时,在二被告人住处或随身共查获赃款39.8万余元,该金额可以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犯罪金额依法应认定为40万元。

再次,关于唐某、朱某主从犯的认定。上海宝山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分工虽略有不同,但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的预谋、准备、实施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对被告人朱某能否认定坦白情节。上海宝山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到案后的首份笔录中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之后又予以翻供,且被告人朱某在当庭审理中表示其愿意认罪,但又拒不供认自己和同案犯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朱某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情节,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宝山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唐某、朱某继续退赔。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叶松丽 胡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