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首付款,毛女士本想着等办好了贷款,买房这事就尘埃落定了。谁知道,卖家马女士突然提出,虽然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自己名字,但早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该房屋已经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前夫所有,自己无权出售该房屋。毛女士催促马女士继续履行合同遭拒,将马女士和王先生起诉到法院。
近日,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马女士向毛女士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离婚后未变更登记,法院一审认定买卖合同解除
2015年10月,毛女士与马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马女士名下A房屋,并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但是,当毛女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首付款后,马女士却突然变卦,拒绝继续交易和办理过户,并道出了其中的隐情。
原来,在2013年马女士与王先生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写明A房屋归王先生所有,但双方未及时到不动产登记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
毛女士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确认了A房屋产证登记在马女士一人名下,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都没有过错。《离婚协议书》属于马女士和王先生内部约定,外人没法知道,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A房屋产权已根据离婚协议归王先生所有,马女士构成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应以马女士无权处分为由予以解除,并由马女士向毛女士承担相当违约责任。但毛女士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驳回了毛女士的诉请。
毛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房屋产权未及时变更,后果不能转嫁善意购房人
法院二审认定无权处分之说不成立,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中,毛女士向法院提交了B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簿,证明马女士和王先生在签署《离婚协议书》的同一天,又将原本约定为马女士所有的B房屋变更为王先生与其子按份共有,而约定为王先生所有的A房屋则维持不变仍登记在马女士名下,可见马女士和王先生已经对《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了变更,A仍归马女士所有。
王先生表示,A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归自己所有,自己不同意出售,马女士无权处分;至于B房屋的产权变更,和本案争议没有关系。马女士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王先生是A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未经王先生同意,私自将A房屋出售,属于无权处分,之前与毛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离婚协议书》本质上属债权合同,合同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A房屋所有权并不因《离婚协议书》的成立而发生变动。
从马女士与王先生变更B房屋产权的行为可知,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并无客观障碍,A房屋未能及时按约登记至王先生名下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善意购房的毛女士。若王先生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向马女士另行主张。据此,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