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某知名集团210名员工同时收到了一份包含各人详细工资金额的“员工信息表”。而这等保密信息,竟是被一位对公司有怨气的离职员工注册邮箱进行散播。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
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上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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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薪酬在内的员工信息被“群发”
陈某在国际知名检验、检测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担任薪酬福利经理,该集团研发了企业信息系统用于维护员工的个人信息和薪酬系统,系统中存储的员工信息表包含了集团员工的员工号、姓名、职位部门、工资金额等信息,并对员工信息表设置了访问权限。
陈某虽然无权访问全部的员工信息表,但同属人力资源中心,但和陈某并非同一部门的同事陈某某有访问员工信息表的工作权限。
尽管上述两人在入职时均签署了相关保密协议,明确员工有保密义务,员工名单属于保密信息。但,陈某某在职期间先后三次向陈某邮箱发送了员工信息表,共涉及6781名在职或离职员工信息。
殊不知,陈某在离职后,为了发泄对前公司的不满,通过其父亲手机号码注册邮箱,并向上述公司所在集团210名员工发送了员工信息表。
公司发现后,将陈某、陈某某诉至上海闵行法院。
原告公司起诉索赔50万元
原告公司认为,两被告互相串通对外泄露员工信息表中的内容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保密信息,并且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为查实泄密源头,阻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先后两次向公安局报案,同时为核查案涉邮箱注册人信息,不得不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函。
原告公司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停止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归还其无权占有的原告的保密信息及商业秘密并不得传播、利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某、陈某则辩称,首先,涉案信息不具有商业性,相关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信息。涉案邮件仅仅是内部转发,不会造成对外泄露,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被告陈某在公司的职位高于被告陈某某。因被告陈某告知被告陈某某其需统计公司员工的薪酬体系,被告陈某某才根据其要求向其发送了公司的薪酬表格,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侵权的故意。最后,涉案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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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闵行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员工信息表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内部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属于经营信息。员工信息表的内容并非通过互联网信息检索即可获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原告针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积极的保密措施。
员工的薪酬信息,包含了原告对市场的调研、对相关客户所接受价格的理解、对成本的测算等因素,原告通过长期积累并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而形成薪酬体系,对原告而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员工信息表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邮件所涉内容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陈某某接受被告陈某的指示,在职期间三次违反公司岗位纪律向被告陈某发送员工信息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侵权合意,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在接收存储员工信息表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所在集团员工,致使员工信息表脱离原告的原始控制,使涉案经营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对于被告陈某对外发送行为存在合意,故对外发送涉案邮件的责任由被告陈某独立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禁止被告陈某泄露、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员工信息表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于被告陈某应付赔偿金额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工资福利属于商业秘密?
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知产团队)二级法官徐杰云表示,现实中,很多公司出于管理需求,即为了避免公司成本、税务、社保信息泄露等问题以及员工互相攀比,影响工作积极性,都会要求员工对工资保密,包括不得向他人透漏本人薪酬信息,不能打听其他员工的薪酬信息。
那么,工资福利属于商业秘密吗?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也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条件。
在《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修订)中,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被规定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这涉及到人力成本,反之推算可以算出商品或者服务成本。
保护商业秘密是每个企业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对于企业员工而言,也需要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姚沁艺 徐杰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