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漆面有色差,怀疑买到了“维修车”-消费者起诉4S店获赔2万元

消费者于先生在购买汽车近一个月后,发现汽车前脸保险杠处存在色差,疑似进行过漆面修复。于先生认为自己买到了“维修车”,遂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3.1万余元。近日,上海二中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4S店承担违约责任。

顾客:购车交付后发现瑕疵

2022年8月,于先生与某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于先生向某4S店购买车辆一部,单价16.5万元。

9月28日,于先生在该4S店员工的陪同下查看车辆,对车辆的外观与内饰进行了确认。10月12日,车辆实际交付。

同年11月2日,于先生在清洗车辆后发现车辆副驾保险杠位置存在漆面修复迹象。于是,11月21日,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4S店支付违约赔偿金3.1万余元等。

诉讼中,于先生提供了2022年9月28日拍摄的车辆前脸照片,以证明案涉车辆交车前即存在漆面修复痕迹。而4S店认为照片上完全看不见右侧保险杠存在问题。故于先生申请对案涉车辆副驾前保险杠漆面是否进行过人工打磨(或修复)进行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曾维修,故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请各方补充提交鉴定依据。于先生提供维修结算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等,以证明事故发生于提起诉讼后且维修并不影响本案认定。

4S店提供PDI检测报告、2022年10月12日拍摄的车辆照片等,以证明车辆不存在修复。

经鉴定,鉴定报告认为,依据车辆现状,受损部位漆面(争议焦点位置)的面漆厚度相较右车尾漆面以及保险杠漆面存在明显差异,厚度偏小,该汽车副驾侧前保险杠漆面存在修复现象。

一审:4S店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于先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于先生与某4S店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车辆案涉部位确实存在修复。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S店须就其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修复承担举证责任,但4S店所提供的PDI检测的材料等均无法有效达到证明目的。综上,4S店向于先生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4S店向于先生支付违约金2万元;驳回于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4S店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公司认为,一审未能查明案涉车辆的漆面修复发生在车辆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并且案涉漆面在车辆表面,面积不大,未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和用途,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审:4S店举证不能应担责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于先生在接受案涉车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了副驾驶保险杠位置存在修复迹象并提起本案诉讼。然而,某4S店对修复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交付车辆为完全符合规定的新车,且从照片中完全无法发现保险杠存有问题。在此情况下,于先生申请鉴定。

经鉴定,案涉部位漆面发生过修复。某4S店在鉴定前始终主张案涉部位不存有修复事实,甚至表示肉眼无法发现存有漆面修复,故于先生作为普通消费者在接受车辆时实难发现案涉漆面曾经修复的瑕疵。

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某4S店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某4S店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某4S店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4S店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属违约损失,数额尚属合理。

综上,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者购买车辆、家电等耐用商品,由于这类商品技术含量较高,交付后如果发现瑕疵问题,消费者往往因无法证明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难以得到退换货等权益保障。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对此应注意:

1.所谓“瑕疵”,通常指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可以是外观上的,如划痕、色差、磨损等,也可以是功能上的,如性能不稳定、使用效果不佳等。

2.起始日期自“接受之日”起算,而非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期限为6个月内,超过此期限的,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3.对于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类服务存在的瑕疵,消费者需提供诸如实物、照片等初步证据加以证明。

4.经营者需自证清白,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问题。

晨报记者 张益维 通讯员 周丽云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张益维/周丽云